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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日經濟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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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券三類案件立案追訴新標準出爐

    2010-05-19 01:33:13

    每經記者  徐晶  發自成都

    《立案追訴標準(二)》要點

    有意使用假幣達到400張

    低價出售國有資產損失達30萬元以上

    資助恐怖活動

    信用卡惡意透支達到10000元

    騙貸達到100萬元

    個人非法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20萬元以上

            在黃光裕案作出一審判決的同一天,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昨日(18日)聯合印發了《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  (二)》(以下簡稱《立案追訴標準(二)》),對公安機關經濟犯罪偵查部門管轄的86種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訴標準作出了規定。其中針對證券市場信披違規、內幕交易、市場操縱等案件的立案追訴標準,也有了最新的規定。

            最高檢、公安部負責人昨日在回答記者提問時表示,新標準在2001年《追訴標準》的基礎上,調整了16種案件立案追訴標準中的數額標準。提高了5種案件立案追訴標準

    (貸款詐騙案、票據詐騙案、金融憑證詐騙案、有價證券詐騙案、合同詐騙案)中的數額標準,降低了3種案件立案追訴標準  (金融工作人員購買假幣、以假幣換取貨幣案,違法發放貸款案,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案)中的數額標準,完善了出售、購買、運輸假幣案等8種案件立案追訴標準中的數額標準。

    信批違規發行額超500萬可立案

            《立案追訴標準(二)》對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的立案追訴標準作出了規定。

            根據規定,依法負有信息披露義務的公司、企業向股東和社會公眾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或對依法應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規定披露,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造成股東、債權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經濟損失數額累計在50萬元以上的;

            ——虛增或者虛減資產達到當期披露的資產總額30%以上的;

            ——虛增或者虛減利潤達到當期披露的利潤總額30%以上的;

            ——未按照規定披露的重大訴訟、仲裁、擔保、關聯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項所涉及的數額或者連續12個月的累計數額占凈資產50%以上的;

            ——致使公司發行的股票、公司債券或者國務院依法認定的其他證券被終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暫停上市交易的;

            ——致使不符合發行條件的公司、企業騙取發行核準并且上市交易的;

            ——在公司財務會計報告中將虧損披露為盈利,或者將盈利披露為虧損的;

            ——多次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或者多次對依法應當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規定披露的;

            ——其他嚴重損害股東、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

            根據規定,在招股說明書、認股書、公司、企業債券募集辦法中隱瞞重要事實或編造重大虛假內容,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發行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偽造、變造國家機關公文、有效證明文件或者相關憑證、單據的;利用募集的資金進行違法活動的;轉移或者隱瞞所募集資金的;其他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

    內幕交易成交額累計超50萬可立案

            《立案追訴標準(二)》還對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案的立案追訴標準作出了規定。

            根據規定,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單位或非法獲取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人員、單位,在涉證券發行,證券、期貨交易或其他對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有重大影響的信息尚未公開前,買入或賣出該證券,或從事與該內幕信息有關的期貨交易,或泄露該信息,或明示、暗示他人從事上述交易活動,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證券交易成交額累計在50萬元以上的;

            ——期貨交易占用保證金數額累計在30萬元以上的;

            ——獲利或者避免損失數額累計在15萬元以上的;

            ——多次進行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的;

        根據規定,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的從業人員以及有關監管部門或者行業協會的工作人員,利用因職務便利獲取的內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開的信息,違反規定,從事與該信息相關的證券、期貨交易活動,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交易活動,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證券交易成交額累計在50萬元以上的;

            ——期貨交易占用保證金數額累計在30萬元以上的;

            ——獲利或者避免損失數額累計在15萬元以上的;

            ——多次利用內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開信息進行交易活動的;

            ——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操縱市場系上市公司關聯人可立案

            而對操縱證券、期貨市場案的立案追訴標準,《立案追訴標準(二)》同樣作出了規定。

            根據規定,操縱證券、期貨市場,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單獨或者合謀,持有或者實際控制證券的流通股份數達到該證券的實際流通股份總量30%以上,且在該證券連續20個交易日內聯合或者連續買賣股份數累計達到該證券同期總成交量30%以上的;

            ——單獨或者合謀,持有或者實際控制期貨合約的數量超過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限定的持倉量50%以上,且在該期貨合約連續20個交易日內聯合或者連續買賣期貨合約數累計達到該期貨合約同期總成交量30%以上的;

            ——與他人串通,以事先約定的時間、價格和方式相互進行證券或者期貨合約交易,且在該證券或者期貨合約連續20個交易日內成交量累計達到該證券或者期貨合約同期總成交量20%以上的;

            ——在自己實際控制的賬戶之間進行證券交易,或者以自己為交易對象,自買自賣期貨合約,且在該證券或者期貨合約連續20個交易日內成交量累計達到該證券或者期貨合約同期總成交量20%以上的;

            ——單獨或者合謀,當日連續申報買入或者賣出同一證券、期貨合約并在成交前撤回申報,撤回申報量占當日該種證券總申報量或者該種期貨合約總申報量50%以上的;

            ——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控股股東或者其他關聯人單獨或者合謀,利用信息優勢,操縱該公司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的;

            ——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咨詢機構、專業中介機構或者從業人員,違背有關從業禁止的規定,買賣或者持有相關證券,通過對證券或者其發行人、上市公司公開作出評價、預測或者投資建議,在該證券的交易中謀取利益,情節嚴重的;

            ——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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