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7-31 00:52:55
殷國安
北京“7·21暴雨”使數千輛小汽車因為水淹讓發動機受損。但是,當車主就此向保險公司要求賠償時,卻遭遇拒絕,車主亞明就是其中的一個。亞明的小汽車購買了 “車損險”,保險公司為什么拒賠?工作人員講了兩點:一是保險公司也是要掙錢的;二是亞明的車只買了“車損險”,沒有買“涉水險”,對于這類發動機受損,保險公司是不賠的。有媒體調查發現,在北京保險市場占有份額較大的人保、平安、太平洋、國壽、陽光、中華、大地等7家都是同一口徑。
還好,立刻有人找到了理論根據。就在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的格式條款“保險責任”一章,明確寫著賠償項目包括“暴雨”損失。事實上,所謂“車損險”,豈能不包含最嚴重、最關鍵的發動機損害的賠償?但保險公司立刻以合同的另一條款予以否決。原來,就在“免責條款”中明確規定,“保險車輛因遭水淹,或涉水行駛,造成發動機損害的”,屬于免責范圍。
于是我們看到一件怪事:同一家保險公司的格式條款,在“保障責任”條款里規定“車損險”賠償包括“暴雨”損失,而在“免責范圍”中又規定涉水行駛造成發動機損壞不予賠償。筆者懷疑這是保險公司的一個“陰謀”。先是在“保險責任”引誘車主投保,后面再用“免責責任”拒絕賠償,前面是一個“餡餅”,后面是一個“陷阱”,簡直涉嫌欺詐消費者。而保險公司也就可以利用責任界定不清,來行使商家的最終解釋權。
其實,相關法規對消費者是有利的?!断M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四條就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
更有力的武器是《合同法》第41條,“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那么,當保險公司的格式條款前后矛盾,我們應該怎么辦?按照法律規定,哪種解釋對保險公司不利,就選擇哪一種;哪種解釋對消費者有利,就選擇哪一種。因此,保險公司沒有“解釋權”。
事實上,關于“車損險”拒絕賠償暴雨損失的官司,在全國已經發生了很多起,而且幾乎都是以保險公司敗訴而告終。昆明的張先生因為暴雨損壞汽車發動機,修車花去40萬元,保險公司拒絕賠償。經過兩審法院判決,保險公司還是承擔了40萬元的賠償責任。所以,針對北京“7·21”暴雨災害,專家建議車主向法院起訴保險公司,拿起法律的武器打維權官司。
只是,打官司是花費時間和成本的。而且,一個個官司打下去,也占用過多的司法資源。對于這種明顯違法而又普遍存在的保險公司霸王條款,應該有一個“一攬子”解決的辦法,這就是從源頭上取締這種格式條款的無理規定。筆者建議,保監會、消協、工商總局等相關部門,聯手行動從源頭上糾正保險公司“暴雨拒賠”的格式條款,而不是讓老百姓一個個地打官司。保險公司要賺錢,前提是承擔本來應該承擔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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