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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離職證明中寫了一句話,月薪4萬員工怒了:要求公司賠償16萬!高院判了

    每日經濟新聞 2023-07-30 15:06:00

    每經編輯 畢陸名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24條規定:“用人單位出具的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應當寫明勞動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日期、工作崗位、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

    那么,公司能否在離職證明中寫上離職原因?員工若以“因離職證明產生經濟損失”為由要求賠償,法院會支持嗎?一起來看看。

    離職證明中寫了原因,員工要求賠償

    據中國裁判文書網近日披露的民事判決書顯示,劉某某2022年4月12日入職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工作崗位為技術總監。雙方簽署了期限自2022年4月12日至2025年4月11日止的勞動合同。勞動合同中約定月薪為稅前4萬元,試用期工資為勞動合同約定的試用期滿后工資的90%即稅前3.6萬元。

    2022年6月8日,公司向劉某某送達《員工離職告知書》:“因你試用期未通過考核,不符合本公司在錄用你之前所公布的你所在職位的錄用條件。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予以辭退,請于2022年6月8日至公司辦理完畢離職移交手續。”雙方勞動合同于當日解除。

    2022年6月9日,公司向劉某某出具《離職證明》:“茲有劉某某,試用期間未通過崗位考核,已于2022年6月8日從我公司正式離職。特此證明。”

    隨后,劉某某以要求公司賠償因離職證明產生的經濟損失為由,向北京市海淀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

    對此,劉某某不服,向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公司支付自2022年6月9日至其收到新的離職證明止所產生的經濟損失16萬元。

    劉某某稱上述離職證明不清潔,導致其無法正常入職新單位,其于2022年7月4日入職北京某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后,因無法提交最后一個工作單位的離職證明,導致其很快被A公司辭退產生損失。

    圖片來源:視覺中國

    劉某某提交A公司的《聘用確認函》及銀行交易明細為證,《聘用確認函》證明,銀行交易明細顯示A公司于2022年8月5日向其轉賬支付56725.54元,交易摘要為代發工資。

    公司卻稱對《聘用確認函》的真實性無法核實,對銀行交易明細真實性認可,對上述證據關聯性及證明目的均不認可。公司主張劉某某于2022年7月4日入職A公司,不久便離職,A公司會給其開具新的離職證明,劉某某即使存在損失也與其公司無關。

    一審:被新單位解雇與原離職證明無關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劉某某主張其因公司開具的不清潔的離職證明導致其無法正常入職新單位及被A公司辭退,但一方面,其提交的《聘用確認函》載明其應在去A公司報到當日提交其與最后一個供職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現劉某某在庭審中自認已經正式入職A公司,故離職證明本身并未影響其入職新單位;

    另一方面,鑒于劉某某已實際與A公司建立勞動關系,其與A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的原因與公司亦無關聯性。故劉某某所持要求公司賠償因未開具清潔離職證明產生的經濟損失之訴訟請求,依據不足,該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法律規定,法院判決:駁回劉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然而,劉某某不服,繼續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上訴。

    二審:離職證明記載事項屬管理性規定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第八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前述法律規定,如用人單位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給勞動者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出具的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應當寫明勞動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日期、工作崗位、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劉某某主張公司出具的離職證明缺少在職時間和崗位信息,而在超出前述規定范圍內增加了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的離職原因事項,影響劉某某就業,故公司應向其承擔賠償責任。

    對此,法院認為,其一,前述規定列明離職證明中應當記載的事項,應屬管理性規定,而非強制性、效力性法律規定。同時,前述規定亦未排除用人單位將其他事項記載于離職證明之上的權利。離職證明不因內容缺少或超過前述規定應當記載的事項而自始無效。如用人單位向勞動者開具的離職證明缺少或超過前述規定內容存在不當,勞動者有權要求用人單位重新出具符合法律規定的離職證明,但勞動者以離職證明內容不符合法律規定為由直接要求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

    其二,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民事權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若用人單位惡意利用離職證明損害勞動者權益,造成勞動者無法就業并發生實際損失的,用人單位亦應對此予以賠償。

    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規則,在該種情形中,勞動者應就用人單位的過錯與其無法就業有直接的因果關系,以及其因此發生了實際損失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圖片來源:視覺中國

    本案中,公司與劉某某解除勞動關系次日即向其開具了所涉離職證明,劉某某亦自行入職A公司,其入職新單位的事實本身即說明案涉離職證明未對其再就業造成影響,后劉某某與A公司解除了勞動合同關系,現有證據并不能證明雙方解除勞動合同關系與案涉離職證明存在因果關系。

    故劉某某主張公司出具案涉離職證明給其造成無法再就業的損失,其要求公司向其賠償經濟損失16萬元及文印費3500元,缺乏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法院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高院:公司開具的離職證明并不違法

    但是,劉某某還是不服,向北京高院申請再審。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公司與其解除勞動關系次日即開具了所涉離職證明,劉某某亦自行入職其他公司,劉某某提交的證據并不能證明其與其他公司解除勞動關系、未受聘于其他公司與案涉離職證明存在因果關系,亦不足以認定案涉離職證明給劉某某造成無法再就業的實際損失,故兩審法院對劉某某要求公司向其賠償經濟損失16萬元及文印費3500元,未予支持,并無不當。

    綜上,北京高院裁定如下:駁回再審申請。

    每日經濟新聞綜合中國裁判文書網

    封面圖片來源:視覺中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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