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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監會取消保薦機構“犯錯”在審IPO“連坐”規定

    新華社 2016-12-10 15:55:18

    證監會修改兩項監管問答,在不降低保薦機構盡職調查責任和督促保薦機構規范執業的情況下,盡量減少對無過錯發行人的不良影響。對于涉案保薦機構承做的在審項目,如已受理原則上不停止審核,但相關保薦機構需進行審慎的全面復核。

    記者10日從中國證監會了解到,證監會修改兩項監管問答,在不降低保薦機構盡職調查責任和督促保薦機構規范執業的情況下,盡量減少對無過錯發行人的不良影響。對于涉案保薦機構承做的在審項目,如已受理原則上不停止審核,但相關保薦機構需進行審慎的全面復核。

    據了解,修改前的《發行監管問答——關于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中止審查的情形》規定,保薦機構因涉嫌違法違規被行政機關調查,或者被司法機關偵查,尚未結案的,中止審查;修改前《發行監管問答——在審首發企業中介機構被行政處罰、更換等的處理》規定,在審首發企業,包括已過發審會的企業,更換保薦機構的,一律需要重新履行申報程序。

    證監會新聞發言人張曉軍表示,這兩項規定都屬于審慎性措施,前者意在避免保薦機構執業質量問題波及其他推薦項目,后者意在避免發行人隨意更換保薦機構,弱化保薦機構把關作用。兩項規定的執行,對于傳導監管壓力、提高審核質量發揮了重要作用。

    “但是上述兩項規定一方面造成被立案保薦機構推薦的大量無過錯在審企業被中止審查,另一方面該等企業需要通過更換保薦機構‘自救’的,又必須重新申報,使無過錯的發行申請人面臨較長的時間成本。”張曉軍說。

    根據修訂后的相關監管問答,對于涉案保薦機構承做的在審項目,如已受理原則上不停止審核,但相關保薦機構應當對由其承辦的在審項目是否繼續符合行政許可條件進行審慎的全面復核;除保薦機構因發行人不配合其履行保薦職責或認為發行人不符合發行上市條件而主動終止保薦協議,或發行人非因保薦機構被立案或執業受限而主動與保薦機構終止保薦協議的情形外,在審企業更換保薦機構的,不再重新排隊,但應由新的保薦機構全面履行盡職調查義務,并獨立出具新的保薦意見。

    張曉軍介紹,保薦機構從事上市公司再融資業務和并購重組財務顧問業務,比照處理。

    值得注意的是,為了繼續保持對保薦機構的監管壓力,按照《證券發行上市保薦業務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證監會對于涉案保薦機構新出具的推薦項目仍不再受理。

    責編 胡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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